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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双GP模式相关注意事项

作者:小编 更新时间:2023-06-10 点击数:

一、双GP模式的出现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制三种,其中有限合伙制私募以其设立程序简便、运作机制高效、利益分配灵活、税收成本优惠的突出优势,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发展的主要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GP 负责全部投资决策,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分享合伙收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享有监督权、管理建议权、财务知悉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管理。有限合伙制传统典型的架构即为一名 GP 和多名LP组成。根据市场需求和基金模式创新,双 GP模式业态不断展现。


双GP模式一方面是投资者与管理人在利益诉求、管理决策参与程度等责权利的博弈权衡结果,另一方面也能在管理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使各GP取长补短、合力共赢,最大程度管理好合伙事务,维护投资人最大利益化;同时也是无牌私募机构避开监管或开展业务的资质“通道”需求,在双GP模式下以通过该模式,凭借持牌基金管理人的资质通道,在有效时间内完成从资金募集到项目投资的一系列操作。


二、双GP在基金架构中的几种形式


(一)两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都为同一主体,即每名 GP 同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都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


(二)一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另外一名只担任基金管理人,两名 GP 都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


(三)一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具备基金管理人牌照;另一名 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具备基金牌照。


(四)一名 GP担任基金管理人、具备基金牌照;另一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具备基金牌照。


在双 GP 基金架构下,两名GP一般为合作关系,只是内部分工不同。一般在协议条款中,会对两个 GP 的权限进行划分、界定。对于均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双 GP,更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责和利益 ,以免管理混乱和权责不清。


三、双GP在备案监管及实务中的问题


中基协根据监管需求对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不断提出新的监管新规,其中对于双GP模式的备案相关问题也涉及其中: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外部委托基金管理人需要与有限合伙企业GP存在关联关系,并提出了 GP 和管理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


对于非GP的基金管理人,主要是外部委托管理人,要提供 GP 与委托管理人的关联证明。对于关联证明的标准,中基协提供了两种情况:第一、 如GP与管理人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关联关系: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第二、存在管理层任职关联关系,“如管理人高管或关键岗位人员作为GP的投资人”。


(二)中基协的资管系统不再支持多管理人的产品备案操作。


基金产品备案页面无法找到“双管理人”选项,也就是说合伙型私募基金只能登记在一个基金管理人名下,双管理人无法进行系统登记 。双 GP模式并不等同于双管理模式,因为GP和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法律关系、主题资格和法律责任都有区别。


(三)非持牌GP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


无相应管理人牌照的GP应注意至少满足以下合格机构投资者要求:(1)净资产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2)认缴及首次实缴的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对此,持牌GP即管理人则有相应的义务审查未持牌GP的合格投资者资格情况。


(四)非持牌GP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其组织形式并无特殊要求,可以为有限合伙企业。


按照中基协的相关规定及咨询答复,对GP的组织形式并无特殊要求,但是如果GP为有限合伙企业,则对于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需要进行穿透核查,即不仅需要未持牌GP本身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其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应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如合伙人为机构的,其合格投资者条件上一问题已经有所涉及,此处不再赘述,如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则其应该满足的合格投资者条件为(1)认缴出资额及首次实缴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五)双GP之间管理执行合伙事务的责权利划分应明确,不能违反相关监管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因此非持牌GP不能参与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型基金的界定是,“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因此,未持牌GP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缺乏合法依据。


中基协相关资讯意见显示,非持牌GP因无管理人牌照,因此不能参与基金的募投管退工作,上述工作内容只能由持牌的管理人GP承担,对于其他合伙事务的分配,协会并无明确要求。


结合规定及意见,非持牌GP若获得参与执行部分合伙事务的授权,也应仅限于非基金管理事务,也即为合伙企业提供日常投资管理及运作服务、以及对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其对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与管理人对基金的管理责任应区分对待。


(六)非持牌GP的管理费及业绩报酬。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虽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获得执行事务的报酬,但该等报酬应仅对应其参与基金管理事务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务。基于前文所述,既然未持牌的GP参与基金募集、管理、运作存在合规性问题,那么,执行合伙事务的GP所获报酬不应包括根据投资人出资额为基数按比例提取的基金管理费。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也明确提出合伙协议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因此非管理人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权对合伙企业收取报酬,主要是为执行事务收取的服务费,而非管理费。


对于基金管理费而言,无管理人资质的GP不宜参与提取,但此类GP参与基金超额收益(业绩报酬)的分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其存在一定程度的操作空间。在合伙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分配给未登记为管理人的GP的合规性风险较小。


GP如果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执行了部分非募集或管理业务,且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参与基金超额收益的分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应注意基金管理人和非登记GP的分配的比例,非登记GP分配比例不应和基金管理人相等(特别是同时作为GP的管理人)或比基金管理人更高,协会可能会认为分配不合理明显有通道的嫌疑。


中基协意见中,在“双GP单牌照”模式下的合伙型基金产品中,无管理人资质的机构通过担任GP实现对基金的投资管理是与监管政策相悖的,无牌照的GP(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应只是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的身份。但“双GP单牌照”模式已经成为业内的惯常操作,基金业协会在目前基金备案层面对此并无明确否定的态度,并未明确规定非持牌GP不得收取绩效分成。


(七)非持牌GP可以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是业内非常普遍的做法。中基协并未对投决会的委员身份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我们理解,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职能是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一切事宜、投资决策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表决,非持牌GP委派的投委会成员在未占多数席位,且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并未设置一票否决制的前提下,不能就此得出非持牌GP实际掌握基金投资决策权的结论 。


(八)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和管理等事务。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也就是说要成为管理人,首先要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并报送资料,成为基金管理人);其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因此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和管理等事务。